(2015)沭华民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程德松与李军、张宜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松,李军,张宜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836号原告程德松,居民。被告李军,居民。被告张宜财,居民。原告程德松诉被告李军、张宜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松、被告李军、被告张宜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松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当年农历11月还款30000元,公历2015年4月还30000元,如未能按时还款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张宜财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决:1、被告李军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4年农历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3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张宜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辩称:我没向原告借过钱,条子是村里书记打的条子,签名是我签的,我没有拿原告的钱。是张宜财和张运生从原告处拿钱,是村里用的,具体拿多少钱什么时候拿的都不知道,我就在欠条上签个字。我不同意还钱,要求村里还这个钱。被告张宜财辩称:2011年阳历12月13日村里交超生费,经原告介绍从王建军处拿50000元,从原告处拿30000元,一共8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4分,一共给了80000元利息都是给原告的,包括王建军的利息都是给原告的,2011年12月份到2014年6月份利息都是按照4分正常付清了,到2013年6月份付过本金10000元(是扣我弟工资),之后利息都是按本金70000元付的,到2014年6月25日一共欠原告75000元,当时李军打了60000元条子由我担保的(就是原告起诉的这张条子),另外还有15000元条子是我作为借款人打的。两张条子75000元,现在只同意还40000元,我个人不承担责任,村里还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宜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用途说明程德松现金,农历11月付3万,2015年4月付3万,担保人张宜财,6月25日,超时按2%付息,经手人李军,2014年6月25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借据中明确载明了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吻合,二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张宜财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在借据中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借款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宜财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德松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宜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李军、张宜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7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