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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771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凌,系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少雄,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少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陕JU81**号东风日产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支付了相关的保险费用。2015年4月29日12时45分,原告驾驶陕JU81**号东风日产小客车在青银高速(靖王段)安边出口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损,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损失。车辆损失经高交二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24472元,评估费用为5500元。原告受重伤在银川附属医院花费20余万元医疗费,路产损失12120元,车辆施救费32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24472元,路产损失12120元,施救费32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50000元(限额),车辆损失评估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购买保险的发票两支,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及乘客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青银高速下行线安边出口处撞于中央防护栏,造成车辆损失、路损、原告受伤的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上路行驶具有合法条件,原告也是合法的驾驶人。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医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花费229921.64元的事实。5、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肇事车辆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24472元。6、收款票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共计12120元。7、车辆价格评估票据一支,证明对陕JU81**号车损项目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为5500元。8、陕JU81**号车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在施救过程中产生费用32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在未向被告公司提出正式索赔申请,直接诉至法院,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偏离实际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实际修复为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3、6、8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疗票据有异议,因不是原件,医药清单里的营养药品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剔除;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因委托时未经被告公司同意,只有明细与价格,并没有相应的损失明细照片来证明原告所鉴定的损失零部件是否损坏,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2、3、6、8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其中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该医院的医疗票据,本院已在庭审前审核该医疗费票据原件与此复印件相符,且有相关的治疗清单予以印证,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5、7组证据,因车辆损失评估行为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中队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评估,并产生了相关费用,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JU81**号东风日产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及乘客险等保险并支付了相关的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2015年4月29日12时45分,原告驾驶陕JU81**号东风日产小客车在青银高速(靖王段)安边出口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受损、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接受治疗,总计医疗费用为229921.64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损失。车辆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中队依法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陕JU81**号东风日产小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24472元,并产生评估费用为5500元、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2120元、医疗费50000元、车辆施救费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赔偿义务。被告辩称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偏离实际损失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没有相印的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中队依法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定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车在定损维修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4472元、路产损失费1212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50000元、车辆施救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189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车辆价格评估费用550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