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黄三海、徐月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黄三海,徐月娥,郑应荣,李利渭,王英,李军,余仙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7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路35号负责人:周国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员工。被告:黄三海。被告:徐月娥。委托代理人:黄三海,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姜家堡村上千坑***号,系被告徐月娥丈夫。被告:郑应荣。被告:李利渭。被告:王英。被告:李军。被告:余仙妹。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姜家堡村大坞**号,系被告余仙妹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黄三海、徐月娥、郑应荣、李利渭、王英、李军、余仙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军、被告黄三海、徐月娥、郑应荣、王英、李军、余仙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黄三海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向被告黄三海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贷款,被告郑应荣、李利渭、王英联保小组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徐月娥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李军、余仙妹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承担农户贷款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被告黄三海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定于2012年7月28日归还。2012年7月28日被告黄三海归还借款50000元。同年7月31日,被告黄三海在可循环额度内再次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49290.24元、利息1025.38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黄三海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290.24元及利息1025.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次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由被告徐月娥、郑应荣、李利渭、王英、李军、余仙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被告徐月娥的保证责任变更为与被告黄三海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三海、徐月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9290.24元及利息1025.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应荣、李利渭、王英、李军、余仙妹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三海、徐月娥追偿。如果被告黄三海、徐月娥、郑应荣、李利渭、王英、李军、余仙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黄三海、徐月娥、郑应荣、李利渭、王英、李军、余仙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 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