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吴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玉泰,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病,被告不管不问,不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原告有病期间没有任何劳动收入,生活全靠父母供给,且住院看病的钱系原告父母借款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应依法为生病的原告看病,并提供生活费,但被告不尽法定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扶养费(医疗费)3197.79元、生活费730元;2、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经人介绍我与原告认识,于2014年10月9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9月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将原告娶过门。新婚之夜,我就发现原告精神不正常,听原告的父亲给我解释说“因吴某小时候不好上学,我打过她一巴掌,压了口气没出来,性格内向,让她坚持服药就好了”。我为了家庭生计,婚后不久,我就去某县一家餐厅打工。随后不久,我母亲便把原告送到某县我打工处,我们租房住。到某的第二天晚上,当我熟睡之时,由于原告的病发作,原告用力掐我的脖子,致使我惊醒。从此,我再未敢和原告同居。然而,我及我的家人并没有为此而慢待她,在生活上对她悉心照顾。2015年元宵节前,原告的娘家按照当地风俗,叫原告去过元宵节。原告的父母亲可能因为原告身体的原因,让她在娘家住了很长时间,我及我父母都对原告父母说让原告随时到我家来。直到今年麦收,原告回到我家住了一段时间,又被娘家叫回去了。今年农历5月份,原告到了我家,当时我外祖母因病住院,我母亲在医院护理,我在外打工,原告又回了娘家。原告有我家的门锁钥匙,随时都可以回家。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我逐出家门不让其回家,原告有家中门锁钥匙,家中生活用品齐全,随时都可回家,我希望原告早日返回家中。2015年9月2日、9月5日原告曾到被告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农历九月初九)按农村习俗娶亲过门,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6日(农历九月十四),被告回某上班。原告和被告母亲到某找被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母亲离开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日,原告到宁阳县××防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父母支付医疗费3197.79元、住院生活费730元。被告曾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宁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宁阳县泗店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和生活费计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需要被告的扶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花费以实际花费为依据,原告需要的扶养费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每月支付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向原告吴某支付医疗费3197.79元、住院生活费7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徐某每月5日前向原告吴某支付当月扶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月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