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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董合与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合,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李晓明,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延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董合,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法定代表人延树明,经理。被告延树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李晓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法定代表人延文国,经理。被告延文国,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原告董合与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公司)、延树明、李晓明、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延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合与被告先锋公司、延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合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铭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业务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如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延树明自愿为被告铭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铭丰公司及保证人催要借款,但被告铭丰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铭丰公司及保证人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铭丰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前偿还剩余本金500000元,如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延树明、李晓明、延文国、先锋公司自愿为此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铭丰公司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延树明、李晓明、延文国、先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交通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先锋公司、延文国辩称,被告先锋公司、延文国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铭丰公司、延树明应当偿还过原告利息,具体偿还了多少利息不清楚。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李晓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铭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合现金1000000元(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延树明中国银行xxxx),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如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借到董合现金10000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2012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xxxx账户转入被告延树明xxxx账户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铭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铭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11月22日,被告铭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铭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其余债务双方已经结清,不存争议。被告铭丰公司应于2015年1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延树明、李晓明、先锋公司、延文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先锋公司、延文国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铭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铭丰公司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没有履行完毕,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将尚欠的本金500000元签订还款协议书,视为达成新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铭丰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延树明、李晓明、先锋公司、延文国在还款协议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延树明、李晓明、先锋公司、延文国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限,未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延树明、李晓明、先锋公司、延文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铭丰公司追偿。原告虽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但未明确数额,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铭丰公司、延树明、李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合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延树明、李晓明、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延文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延树明、李晓明、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延文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董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李晓明、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延文国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营铭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延树明、李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