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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吉县、张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被告刘吉县,务农。被告张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义,(与刘吉县关系,与张苗关系)。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吉县、张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被告刘吉县、张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吉县于2012年12月31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用于煤炭购销,贷款期限2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9.99375‰。张苗自愿为刘吉县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托词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吉县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452.58元(暂核算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102,452.58元;被告张苗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情况属实,借款借据和担保合同的签名是被告所签,手印也是被告所按。但贷款没到被告手里。被告没花着这钱,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吉县、张苗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吉县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月利率为9.9937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张苗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信借字2012第23402012083169)、利息清单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吉县、张苗对于2012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认可,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和按有手印,可证实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对被告没收到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被告刘吉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张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吉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1、被告刘吉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2,452.5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02,452.58元。2、被告张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刘吉县负担,被告张苗对被告刘吉县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郄加哲人民陪审员  郄佳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庆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