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江某,女,生于1981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宝林镇。委托代理人杨道军,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天池镇。原告江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蒋某甲外出务工,适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蒋某甲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至2012年6月,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家务琐事常吵架,有时打架。2013年6月,原、被告打架后即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将双方之女蒋某乙判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在乐至县宝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材料2: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12月12日共育一女蒋某乙;证据材料3:乐至县宝林镇生殖健康检查通知书。证实原告有环无孕。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11日,双方在乐至县宝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双方共育一女蒋某乙。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婚后的夫妻关系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万章审 判 员 秦 红人民陪审员 唐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