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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善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善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房。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善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善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6日,原告以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5000元,挂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35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原告驾驶员李长增驾驶上述保险车在蒙阴县中信钙业龙虎寨矿山载着石料下山时,车厢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局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事。(三)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66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7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9800元。(四)李长增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并提供了事故现场勘察照片,但未提供保险车辆超载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66000元,评估费17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9800元,未能提供施救费明细予以证实,故酌情支持6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刘善德车辆损失6600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73700元。二、驳回原告刘善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负担82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额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所有的鲁Q×××××挂车辆损失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按照全损处理。其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鲁Q×××××挂新车购置登记于2009年1月22日,新车购置价为103500元,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2日,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60个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每月12‰的折旧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3500*(1-60*12‰)=28980元,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鲁Q×××××挂损失的评估价值为39000元,明显高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上诉人主张,对于被上诉人的鲁Q×××××挂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全损处理,并且应当扣除车辆的残值部分。二、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答复中规定,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进行计算。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就上述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对于该保险条款已经明确和了解,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在保险合同中盖章确认。因此,该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善德答辩称:根据公安部及相关部门规定,被上诉人车辆强制报废期限为15年,折旧率应按照0.56%计算,其约定千分之十二与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按照0.56%计算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未超过实际价值。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理赔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损失程度,申请对涉案保险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66000元,有充分的依据。上诉人原审期间虽对该鉴定提出过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已经使用了近6年,但保险公司依然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其上诉按旧车进行折旧,并要求按照折旧价赔偿,其承保和理赔显然是双重标准,有失诚信和公平,违背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