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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XX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何家集镇眠虎沟村,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2015年4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老高”(在逃)、“李六”(在逃)、“小军”(在逃)在西沟至大砭沟的三岔口,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小军”负责开车,预谋由“老高”和“李六”以“甩炸弹”的形式诈骗被害人强某。在“老高”、“李六”进行诈骗未得逞后,趁被害人不备,抢夺强某现金600元,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2687元),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2671元),后逃离,被害人强某将被告人李某某拦住并报警。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求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延区价鉴(2015)字第41号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伙同他人抢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类似纸币一沓,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