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查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查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兆本,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查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兆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举行了婚礼。后双方在原告处居住30天,在被告父母家居住50天。因生活问题,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搬离出被告父母家,经人劝和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25天。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约为3个月,期间因双方性格原因和家庭间的经济矛盾,原、被告经常发生不愉快。自2015年1月30日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彼此距离愈发疏远,且家庭矛盾无法调和。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举行婚礼费用一半2.6万元给男方;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3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蔡某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了大观区纺织南路80号华茂1958项目房屋一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交了房款34万元,被告交了房款144380元,房子还没有交付,也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屋按揭贷款婚后是男方还贷的,但是婚后还的按揭款也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三、男方办婚礼花费是事实,具体花费多少被告不清楚,但返还婚礼花费2.6万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也已经共同生活,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与被告蔡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双方在庭审中认可于2015年1月30日分居生活。2015年4月9日,查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蔡某离婚。蔡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对财产问题意见分歧,致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查某、蔡某与安徽省安庆市华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安庆市大观区纺织南路80号华茂1958项目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房屋首付款查某出资340000元,蔡某出资144380元;该房屋未交付,也未办理房产证。调解中,蔡某同意返还查某彩礼20000元左右。再查明:蔡某的陪嫁物品中留有被子三床、台灯一个、子孙桶一只在原告处。查某留有被子一床在蔡某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查某提出离婚,被告蔡某同意离婚,对原告查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安庆市大观区纺织南路80号华茂1958项目房屋一套,但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亦未交付,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考虑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蔡某自愿返还查某彩礼20000元左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酌情予以支持;至于查某要求返还婚礼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查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查某彩礼28000元;三、在原告查某处的被告陪嫁物品被子三床、台灯一个、子孙桶一只,原告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被告蔡某;四、在被告蔡某处的原告被子一床,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查某;五、驳回原告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查某负担100元,被告蔡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频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