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379号原告代某某,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务农,小学文化,住岑巩县天马镇。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侗族,务农,小学文化,住岑巩县天马镇。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3日生育一子杨某一,2011年6月1日在天马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时刻恐惧被告的暴力威胁,没有家庭安全感。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杨志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号,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口情况及双方于2003年5月13日生育一子杨某一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上述证据均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本来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原告应该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5月13日生育一子杨某一,2011年6月1日在天马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一幢五柱六瓜的木房,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代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和被告杨某某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小孩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龙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