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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永玉、柯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岳利。委托代理人:陈俊秀、朱玛丽。被告:陈永玉。被告:柯玲。原告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永玉、柯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永玉、柯玲返还原告代偿款33151.85元及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计算为限),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永玉、柯玲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3日,被告陈永玉、柯玲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签订立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玉、柯玲向银行借款136000元,用于购车,年利率6.44%,分36期偿还,每月10日前还款金额为4164.55元。同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陈永玉、柯玲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并对逾期还款致使原告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可向本人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和按代偿额10%计收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永玉、柯玲未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自2012年7月27日开始至2014年1月27日止,向银行代偿18笔,共计代偿款75560.85元,结清了银行的贷款。尔后,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2409元,至今尚欠33151.85元。两被告系夫妻,于2009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玉、柯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3151.85元,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最高限不得超过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254元,由被告陈永玉、柯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吕静雅人民陪审员  李云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