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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牛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个体经营。2011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昊迪,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昊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甲与包某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各自经营汽车修理厂。被告人牛某甲因认为包某抢走其生意,遂欲报复对方。2015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经事先踩点,让其徒弟牛某乙(15周岁)携带一把套筒扳手一同驾车至大榭开发区锦鹏物流停车场附近,后指使牛某乙进入包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将停放在此的牌照为鲁F×××××货车的油底壳放油螺丝拧松。当日7时许,鲁F×××××货车驾驶员崔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大榭开发区中海油公司附近路面时,因汽车油底壳放油螺丝脱落致机油漏光,导致该车发动机毁损。经鉴定,涉案货车的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664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涉案货车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崔某的陈述,证人牛某乙、常某、徐某、杨某、牛某丙、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修车结算单、谅解书、到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甲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