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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赵传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赵传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36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琦,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亮,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赵传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覃琪瑶担任审判长,法官满建伟、人民陪审员白雅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传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赵传亮向建设银行申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账号为×××。赵传亮因透支逾期,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传亮偿还截至2015年1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28652.57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赵传亮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协议;2、赵传亮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4、公告费发票。被告赵传亮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赵传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9年2月14日,赵传亮向建设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相关申请声明。在该申请声明中,赵传亮声明信用卡申请表的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其已细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该申领声明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赵传亮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赵传亮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履行本协议;赵传亮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赵传亮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建设银行在赵传亮账户内直接记收,赵传亮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赵传亮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的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赵传亮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且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赵传亮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时,即授权建设银行每月在对账单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赵传亮的约定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该期间,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建设银行有权拒绝扣款,若因约定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变化导致扣划不成功所产生的新增利息和费用由赵传亮负担;赵传亮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赵传亮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赵传亮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赵传亮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赵传亮和建设银行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送达,赵传亮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建设银行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赵传亮承担;如果赵传亮自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建设银行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赵传亮,有权降低赵传亮信用额度、冻结账户、收回、停用信用卡,并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赵传亮所有欠款即刻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并应赔偿建设银行因此受到的损失;赵传亮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建设银行经济损失,赵传亮应承担责任,建设银行有权从赵传亮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建设银行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等进行调整,正式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赵传亮,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建设银行最新公告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章程》;本协议自赵传亮签字认可,自建设银行批准赵传亮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此外,领用协议还载明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建设银行批准了赵传亮的申请,将卡号为×××(对应账号为×××)的信用卡交付赵传亮使用。截至2015年1月12日,赵传亮尚欠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28652.57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赵传亮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建设银行与赵传亮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赵传亮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赵传亮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赵传亮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建设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二万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五角七分,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赵传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传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覃琪瑶代理审判员  满建伟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