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叶某甲诉叶某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38号原告叶某甲,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某乙,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甲经本院调解劝和,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