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卫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卫华,绰号“九饼”,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黄卫华来到乐安县城站前路工商银行对面超威电池专卖店附近,由于身上没钱,看到彭某某把手提包放在旁边的凳子上,于是临时起意去偷该包。黄卫华进入店里趁彭某某没注意,拿起手提包向龙腾花园方向逃跑,彭某某发现后赶紧追赶,但未追到。黄卫华逃至县盐业公司附近后,将包里的2700多元现金拿走,将包丢弃在乐安县盐业公司对面的草丛里。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卫华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卫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但被告人黄卫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黄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黄卫华窜至乐安县城站前路工商银行对面的超威电池专卖店附近时,看到店里的彭某某把手提包放在其旁边的凳子上。因身上没钱,黄卫华便临时起意去偷该包。黄卫华进入超威电池专卖店内趁彭某某没注意,拿起手提包朝龙腾花园方向逃跑,彭某某发现后赶紧追赶,但未追到。黄卫华逃至乐安县盐业公司附近后,将包里的2700元现金拿走,将包丢弃在县盐业公司对面的草丛里。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卫华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7日13时许,他一个人走路到乐安县名都广场工商银行对面卖超威电池的店门口,当时他穿带有帽子的红色夹克衫、黑色裤子、黑色皮鞋,当时他看到一位三十多岁的妇女坐在超威电池的店门口,这位妇女右边的长方形桌子上放了一个女士包。他悄悄地从旁边走到这位妇女后面去偷她的包,他把夹克衫后面的帽子戴在头上,防止妇女发现他,偷到包后他从乐安名都广场超市往龙腾花园方向跑。在跑的时候,他发现这位妇女在后面追他,由于他当时逃跑的速度快,她没追到。他一个人走路去乐安县盐业公司,到乐安县盐业公司门口后又走到公司对面的草坪上,他把偷到的女士包拉开,发现包内有现金、借条、身份证等物品,当时他把现金拿出来,借条、身份证等物品放在包里没有拿,他把这个女士包丢在草坪上,之后他就躲起来,怕被公安机关抓到。他当时偷了这个女士包里的二三千元现金,他数了一下大概有2700元。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13时许,她在超威电池店里守店,发现一位男子(经其辨认为黄卫华)挑开其店前摆摊的雨衣,她以为是来买东西的,赶紧站起来准备招待他,而他立刻就跑。她感觉不对劲,想到自己的包放在雨衣旁边的木板上,于是赶紧追该男子,但是没有追到。她被盗的包是一个蓝色手提包,包里有约6000元现金,还有几张借条。该男子身穿带有帽子的红色夹克衫及黑色裤子,头发不长,体型偏矮,没戴眼镜。3、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13时10分许,陈某某在乐安县城老屠宰场旁边的不锈钢店前看到黄卫华从前坪路往名都广场方向走,当时黄卫华身穿带有帽子的红色夹克衫及黑色裤子,陈某某知道黄卫华经常会偷东西,于是打算跟踪他,陈某某先开车到商贸城拿东西,之后立即掉头回来准备跟踪黄卫华,陈某某开车到超威电池店旁边时,听旁边的人说这家店老板被人偷了包,偷包人也是穿着带有帽子的红色夹克衫和黑色裤子。4、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情况。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卫华出生于1984年1月8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5日中午12时许,乐安县公安局牛田派出所接到乐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鳌溪镇一摩托车修理部老板唐某某报警,称其在牛田街上碰到几个月前曾在他店里抢他妻子皮包的黄卫华,但黄卫华逃跑了。牛田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迅速出警,在牛田大桥下一民房边发现黄卫华躲避在此并将其抓获。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卫华指认犯罪现场、指认被盗手提包存放位置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7日乐安县公安局干警在接到报警指令后,在盐业公司对面的草丛里找到了被害人彭某某被盗的蓝色女式包,内有身份证、欠条等物品。9、本院(2010)乐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乐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11月,被告人黄卫华因盗窃罪被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抢夺罪被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10、被害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彭某某辨认,盗窃其包的就是6号黄卫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卫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卫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卫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全部量刑情节及危害后果,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雅审 判 员 何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