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向波、滕志文、穆成友、刘振龙、史向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向波,史向奎,滕志文,穆成友,刘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杰,男,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史向波,男,汉族,农民。被告史向奎,男,汉族,农民。被告滕志文,男,汉族,农民。被告穆成友,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振龙,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向波、史向奎、滕志文、穆成友、刘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向奎、滕志文、穆成友、刘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史向波向我社借贷款50000元,由被告史向奎、滕志文、穆成友、刘振龙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我社多次索要,但被告对贷款本金及相应的贷款利息拒不偿还。故我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史向波、史向奎、滕志文、穆成友、刘振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94元及利息2801.50元,合计52795.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福农卡业务档案一份,证明借款人史向波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1.4‰,逾期利率为17.1‰,被告史向奎、滕志文、穆成友、刘振龙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2、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史向波通过柜台方式偿还贷款本金6元,结算利息7233.94元;截止2015年4月1日,借款人史向波所借贷款尚欠本金49994元和利息2801.50元;3、阿鲁科尔沁旗巴拉奇如德苏木合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史向波自2014年12月份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史向波、史向奎、滕志文、穆成友、刘振龙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史向波向原告借贷款50000元,由被告史向奎、滕志文、穆成友、刘振龙提供担保,贷款利率为11.4‰,逾期贷款利率为17.1‰,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并签订了福农卡业务档案。被告史向波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6元,结算利息4016.6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史向奎、滕志文、穆成友、刘振龙提供担保,被告史向波向原告借贷款的事实清楚,有五被告签名的福农卡业务档案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史向波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史向奎、滕志文、穆成友、刘振龙作为被告史向波借款的保证人亦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史向奎、滕志文、穆成友、刘振龙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向波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史向奎、滕志文、刘振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穆成友的起诉,因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向奎、滕志文、刘振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向波追偿。被告史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向奎、滕志文、刘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49994元并支付利息2801.50元(利息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1日),本息合计52795.50元;逾期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贷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史向奎、滕志文、刘振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史向奎、滕志文、刘振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向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史向波负担;邮寄费60元,由被告史向奎、滕志文、刘振龙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周 顺人民陪审员 李久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