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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志辉与白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辉,白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l#j(e5(2015)三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吴志辉,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滨河院东区。被告白金山,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吴志辉与被告白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6p!M'E原告吴志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从原告手借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陈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50000元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并按借款借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白金山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金山于2014年5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偿还,并约定逾期一日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0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借款,并打收条。原告于庭审前撤回对被告陈伟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白金山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借据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收条“白金山”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志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部分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计息)。被告宋尚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金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振军审 判 员  刘松伶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