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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村川惠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村川惠。委托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原平。委托代理人史洪刚。委托代理人曹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村川惠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川惠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锦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史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川惠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锦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在上海市卢浦大桥济阳路上匝道处,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锦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923.20元(注: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354,664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500元、56,210日元,住宿费1,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翻译费25,000元,公证、认证费41,000日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承保陈某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锦江汽车公司赔偿。被告锦江汽车公司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受伤,直至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其女村川奈穗乘坐被告锦江汽车公司驾驶员赵国安驾驶的、牌号为沪FVXX**的出租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G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女儿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高架交警支队认定赵国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急救。期间,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72,604.60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20,923.20元,被告锦江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151,681.40元。原告出院后,返回日本。原告因骨折后遗症障碍曾至日本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在中堂针灸正骨院共进行了133次治疗,治疗时间从2012年6月29日持续至2014年6月4日,并于2013年12月20日至同年12月28日在日本贝尔兰朵综合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24日拆除了在中国境内医院做左上腕骨骨折手术时使用的金属嵌板。原告在日本共花费医疗费283,524日元。另查,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GXX**的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3年8月,同车的村川奈穗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锦江汽车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达成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锦江汽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32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1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赔偿协议,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660号民事调解书。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F-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拆除术)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原告与被告锦江汽车公司均同意以人民币日元18.89的汇率换算在日本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锦江汽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主张以40元/天的标准赔偿,被告锦江汽车公司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以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被告锦江汽车公司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主张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交通费为500元、在日本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为56,210日元、为鉴定往返中国与日本之间发生的交通费为5,000元,为此原告仅提供了在日本发生的出租车发票,原告未提供从日本至中国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往返飞机票,要求按5,000元计算,被告则认为原告在中国期间一直在住院,不应发生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鉴于原告受伤部位不至于造成行动不便,不同意按乘坐出租车的费用计算在日本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仅同意赔偿200元;原告从日本至中国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往返乘坐飞机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锦江汽车公司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户籍为城镇户籍的证据,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关于物损费即衣物损失一节,原告主张以2,000元酌情请求,被告锦江汽车公司认为原告受伤部位在肩胛骨,不至于造成衣物损坏,故仅同意酌情赔偿100元。关于翻译费25,000元、公证认证费41,000日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被告锦江汽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认证相关手续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锦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首先应由承保陈某某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余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鉴于被告锦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系在为其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故应由被告锦江汽车公司负责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有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尽管原告于2012年5月受伤,但伤势较为严重,持续治疗至2014年6月4日,其损失的确定需根据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确定,即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损失,原告于2015年6月定残,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损失一节,因被告锦江汽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一节,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交通费一节,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鉴定等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需往还日本与中国等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鉴定部门确定的护理时限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部门确认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标准及原告的伤势以每日40元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以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依据不足,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衣物损失一节,尽管原告未能举证,但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衣物受损亦在情理之中,故由本院依据案情酌定为500元。关于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系原告为本次侵权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凭,应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村川惠残疾赔偿金6,000元、衣物损失100元,合计人民币6,100元;二、除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51,681.40元外,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村川惠残疾赔偿金89,420元、医疗费35,9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08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1,95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翻译费25,000元、公证认证费2,170.46元、衣物损失400元,合计人民币185,217.8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村川惠。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4.30元,减半收取2,152.15元,由原告村川惠负担88.97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63.1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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