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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田晓雨与董晓洋、杨廷文、甘肃省金塔县文浩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雨,董晓洋,杨廷文,甘肃省金塔县文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田晓雨,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蒙族,住大武口区。被告董晓洋,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杨廷文,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甘肃省金塔县文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田晓雨诉被告董晓洋、杨廷文、甘肃省金塔县文浩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晓洋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田晓雨借款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杨廷文、甘肃省金塔县文浩矿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董晓洋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要求杨廷文、甘肃省金塔县文浩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经原告同意本案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晓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田晓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岱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