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367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军,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侯明培,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我完全尽了自己的家庭义务和责任,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2月6日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在家务农和照顾与前夫的小孩,被告在外务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被告外出日本务工,期间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为经济问题时常发生纠纷。2015年被告回家与原告团聚,为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书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建设家庭,已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未积极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