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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丁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郑善玲,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尚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立璋,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善玲、被告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自2014年春节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孩子太小,为了照顾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4月15日生一男孩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2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婚后已生育一男孩,且双方分居不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