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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李先录、张德贵、汪虎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先录,张德贵,汪虎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贵。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汪虎奔。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先录、张德贵、原审被告汪虎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8时43分,汪虎奔驾驶鄂EHLX**号小型轿车,沿呼北高速宜昌段由北往南行驶至1422KM+200M处时,遇行人孙永秀(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凤山村3组)在该路段车行道内行走,汪虎奔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其相撞,造成孙永秀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远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虎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虎奔驾驶的鄂EHL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罗新,汪虎奔系借用罗新的车辆,汪虎奔愿意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汪虎奔已赔偿李先录、张德贵2万元。李先录、张德贵诉讼请求判令:要求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汪虎奔赔偿损失: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0元/天×3人×3天=630元,合计529278.5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汪虎奔借用罗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中国平安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范围赔偿李先录、张德贵损失,不足部分,由汪虎奔赔偿。本案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为主次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及保险合同约定,按孙永秀承担70%,汪虎奔承担30%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1、李先录、张德贵诉请的丧葬费21608.5元,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汪虎奔无异议,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李先录、张德贵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保险公司认为依照24852元/年的城镇标准计算过高,依据不足。受害人孙永秀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的鸣凤镇凤山社区凤山三巷14号,属于远安县城镇规划范围,孙永秀生前靠在餐馆打工为其经济收入,因此孙永秀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李先录、张德贵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汪虎奔认为标准过高,该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4、误工费630元(70元/天×3人×3天),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汪虎奔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计算直系亲属2人,采纳抗辩意见,误工费应该为420元(70元/天×2人×3天)。综上,李先录、张德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20元,合计529068.5元,由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先录、张德贵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5720.55元[(529068.5-110000)×30%],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赔偿李先录、张德贵经济损失235720.55元。本案中,汪虎奔已先行赔偿李先录、张德贵200**元,保险公司在扣减本案应该赔偿的数额后,直接支付给汪虎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先录、张德贵损失235720.55元,其中支付李先录、张德贵2157**.55元,支付汪虎奔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先录、张德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3元,由李先录、张德贵负担1031元,汪虎奔负担442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永秀是农业户口,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为远安县鸣凤镇凤山村3组,职业为农民,一审认定孙永秀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孙永秀在高速路上行走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为239008.5元,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应为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38702.55元,合计赔偿148702.55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先录、张德贵、原审被告汪虎奔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受害人孙永秀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远安县鸣凤镇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远安县人民政府远政发(2008)20号文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孙永秀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志平审 判 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