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启友与江用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友,江用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43号原告:张启友,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用善,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张启友与被告江用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友委托代理人刘毅辉、被告江用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友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口头约定合伙承建土石方工程。2014年12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汇入被告账户合伙投标工程保证金30万元。因合伙未成,原告即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一再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适格诉讼主体;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江用善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原告,和原告也没有什么合伙协议。其是准备与案外人朱肇斌合伙挂靠合肥瑶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承建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黄山幸福新世界项目土石方工程,与该分公司谈好后其向该分公司打款170万元,因全部款项均是其一人支付,故其要求朱肇斌也拿部分保证金,不久,朱肇斌告诉其已经向其账户打了30万元。事后,因工程没有承建成功,合肥瑶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又将170万元退还,其向朱肇斌账户打了50万元,其中30万元就是保证金,20万元是朱肇斌向其借款。其是接到法院传票后到银行查询才知道该30万元是“张启友”汇款。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2张,证明合肥瑶海池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江用善退还工程保证金共计170万元。2、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对私活期明细,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江用善向案外人朱肇斌账户转账50万元。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启友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城建支行向被告江用善账户汇款30万元,现原告以与被告约定合伙承建土石方工程未果为由,要求被告江用善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向被告银行汇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但对于汇款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该笔汇款是其与被告欲合伙投标工程的保证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故对原告所称事实不予认定。因被告称其不认识被告,且双方没有其他性质的经济往来,原告也没有应付被告的其他款项,该笔汇款构成不当得利。虽原告主张其汇给被告的3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但其要求被告退还该30万元款项及相关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用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启友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即2900元,由被告江用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