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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樊明利与王纪涛、王世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樊明利。委托代理人连仲奇、王永玉(实习),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涛。被告王世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樊明利诉被告王纪涛、王世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明利的委托代理人连仲奇、王永玉,被告王纪涛,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明利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纪涛驾驶豫G×××××号小轿车,沿道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祥路路口时,与原告樊明利驾驶的沿道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祥路口向南转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24天,但各被告均是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9844.93元(诉讼中变更为118391.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纪涛辩称,结合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和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世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樊明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解放军371医院病历1套、住院收费票据2张、出院证明1份,中心医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3、樊明利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工资单3份;4、陪护人员陈月娟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新乡市阳光麦田副食品商行工资单3份,陪护人员赵红霞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新乡市旺祥线路管道安装工程部工资单3份,新乡市旺祥线路管道安装工程证明1份、税收完税证明2份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5、交通费票据;6、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传票1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三附院票据1张、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9张;8、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王纪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和行车证各1份。被告王世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阳光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王纪涛对原告樊明利所提交证据1-8的异议为鉴定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阳光财险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樊明利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的转诊证明,且住院日期有重合,病历显示11月5日仍在371住院,但同时又显示在中心医院住院,请法庭予以核实,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上的诊断结果不同,也没有两个医院的清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单位的请假条、误工证明和单位的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缴纳医保等来证明和佐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还应提供陈月娟、赵红霞的身份证,还有其和原告的关系证明,针对陪护人员陈月娟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劳动合同、单位缴纳医保证明,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为多少,针对赵红霞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有关单位的相关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以及单位缴纳相关医保的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且交通费要求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提供鉴定费发票,没有鉴定结果,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有异议,认为还应当显示护理依赖程度,对新乡市中心医院和三附院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时间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且没有相关医生或者医院的处方证明相佐证,对鉴定发票不予质证,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予质证。对被告王纪涛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樊明利对被告王纪涛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阳光财险所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樊明利所提交证据1-8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治疗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中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王纪涛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及被告的基本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阳光财险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在道清路与成祥路交叉口,被告王纪涛驾驶豫G×××××号小轿车(借用亲属王世昌的车辆)与原告樊明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24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8432.93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纪涛与樊明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豫G×××××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条款)2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1座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2日0时至2015年1月21日24时,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4日0时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本院认定樊明利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432.9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24天、鉴定结论为出院后休息180天及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204天=13632.4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4天、鉴定结论为出院后护理90天及根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14天=88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2年=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检测费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8060.9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涛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明利驾驶非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王纪涛应对樊明利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王纪涛在事故发生时借用王世昌的车辆,王世昌无过错,故王世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G×××××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阳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32.48元、护理费8892.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68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和评估费用2100元)108060.93元-86808元-2100元=19152.93元,由商业保险赔偿60%即19152.93元×60%=11491.76元,两项合计后,阳光财险应承担98299.76元。王纪涛应承担鉴定费用2100元的60%即1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明利各项损失98299.76元;二、王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明利各项损失1260元;三、驳回樊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纪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保全费320元,由王纪涛与樊明利各承担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