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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柴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代表人宋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环环,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5号1015。法定代表人李建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跃,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兴农村。法定代表人李金良,总经理。被告李建坤。被告黄妍。被告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8号2037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总经理张峰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忠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柴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14)二中民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柴忠强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栾志强、陈环环,被告李建坤并作为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跃,被告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柴忠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黄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其与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系借贷关系,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中天公司签订了编号2013年信字第52028号《授信协议》,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同日,被告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飞公司)、李建坤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中天公司上述《授信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为担保中天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黄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36套房产为上述协议提供人民币4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原告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李建坤也提交《同意抵押声明书》,作为该房产的财产共有人同意黄妍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5日,原告与中天公司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5203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为年利率6.9%,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中天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算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被告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福隆公司)、柴忠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中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5日向中天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中天公司未能如期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神飞公司、李建坤、黄妍、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一、判令中天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204827.7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神飞公司、李建坤、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为上述所欠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妍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所借款项也没有还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符合合同约定,中天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建坤辩称,同意被告中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辩称,原告曾向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出具告知书,承诺先处置抵押物,在抵押物没有处置完毕情况下,原告无权向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的诉讼请求。被告神飞公司、黄妍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授信人甲方与被告中天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52028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中天公司提供人民币40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乙方未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期足额归还本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该《授信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神飞公司与被告李建坤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52028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52028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认可原告在授信期间内,可根据《授信协议》和/或该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分次向授信申请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保证范围均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中天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并承诺即使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黄妍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2013年信字第52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中天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5号1001至1018,1101至1118共计36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甲方因向乙方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未按《授信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或发生《授信协议》项下某具体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甲方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2013年11月13日,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36套房产颁发了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被告李建坤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申明书》,同意被告黄妍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2014年9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中天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52028号《授信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52033号,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固定利率,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上述《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52033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债务人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5203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债权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并承诺即使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三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还记载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确认偿还日期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天公司、李建坤、黄妍、益福隆公司、渤海公司、柴忠强签订编号为2014年展字第52002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将上述借款合同展期到2015年1月3日,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抵押人承诺继续提供抵押。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发出告知书,载明“招商银行对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业务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52032号、2014年贷字第52033号的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因申请人(中天公司)自身流动资金紧张,到期不能偿还,我行同意对其上述两笔贷款叙做展期业务。业务编号为2014年展字第52001号,2014年展字第52002号,两笔业务金额均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如果上述展期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我们会优先处置原2013年信字第52028号授信内抵押物万达广场写字楼的第十层全部,用于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如金额不能完全覆盖贷款全额,剩余本金、利息、以及罚息,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此通知!”该展期合同到期后,中天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26日中天公司欠利息共计204827.78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结婚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提交的告知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原告与黄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中天公司、李建坤、黄妍、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神飞公司、李建坤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李建坤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书》均为上述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向中天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经展期并在展期协议到期后,中天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飞公司、李建坤应依照约定,对被告中天公司的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妍就中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原告向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出具的告知书亦载明优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由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连带偿还,该告知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应对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抗辩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飞公司、李建坤、渤海公司、益福隆公司、柴忠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天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原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已取得了他项权证载明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权范围内以被告黄妍抵押的财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204827.7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被告黄妍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5号1001至1018,1101至1118共计36套房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李建坤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李建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黄妍的上述抵押物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上述债务时,被告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柴忠强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柴忠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8329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神飞剪板有限公司、李建坤、黄妍、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益福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柴忠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刘熙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