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良敏与李元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沈良敏,原宁波市粮油公司退休。被告:李元元,水电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刚。委托代理人:王秋意。原告沈良敏为与被告李元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600.89元、护理费17440元、交通费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7401.5元、鉴定费2370元、生活物品费127元、营养费4500元、康复费16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合计178024.94元,扣除被告李元元已垫付的5300元、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6722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用药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元元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布政巷自北向南行驶至布政巷16号时,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骑行无号牌自行车的原告沈良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元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良敏无责。三、医疗费:80600.89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过年期间,护理费用相对较高,故实际支出护理费394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故又花费护理费13500元,并提供护理费收据5份、疾���诊断意见书1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出院后护理3个月无依据。且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包括住院在内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护理费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7951.76元(53748元÷365天×住院18天+53748元÷365天×出院72天÷2)。五、交通费22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七、残疾赔偿金57401.5元。八、鉴定费2370元。九、日用品购置费127元。十、助行器购置费163.55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严重精神创伤,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并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答辩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方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9000元。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后体内营养消耗增加,应适当补充营养以利机体恢复,要求被告赔偿4500元。被告答辩及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十四、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元元垫付现金5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宁波分公司垫付现金1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李元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从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良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元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元元应当对原告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BB0H82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51.76元、交通费22元、残疾赔偿金57401.5元、助行器购置费16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538.81元;余款85997.89元由被告李元元承担。被告李元元已垫付的5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可作相应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良敏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80600.89元、护理费7951.7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7401.5元、鉴定费2370元、日用品购置费127元、助行器购置费16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6653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51.76元、交通费22元、残疾赔偿金57401.5元、助行器购置费16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538.8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70538.81元;余款85997.89元由被告李元元承担,扣除被告李元元已垫付的5300元,被告李元元尚应支付原告80697.89元;上述款��被告李元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为1822.5元,由原告沈良敏负担160元,被告李元元负担166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