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夏柱潮与宁波福馨元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夏柱潮。被告:宁波福馨元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遥遥。原告夏柱潮与被告宁波福馨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馨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群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该案于2015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闵群锋工作调动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张梦霞。该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柱潮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馨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柱潮起诉称:被告系从事室内装修工程的公司,于2014年先后承接了北仑区金城花园12幢1701室及世贸湾二期1幢102室的商品房装修工程。后被告将上述两套房屋装修中的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4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工程款95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凭证一份及照片两张,拟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福馨元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及照片均为原件,被告福馨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该结算凭证及照片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柱潮已为被告福馨元公司实施了部分装修工程,且被告出具了结算凭证,被告理应按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及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福馨元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馨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福馨元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夏柱潮工程款9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宁波福馨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澍淼审 判 员 张梦霞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