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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曼莉与黄乐丹、高春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曼莉,黄乐丹,高春林,支秀苹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林曼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丰武。被告:黄乐丹。被告:高春林。第三人:支秀苹。原告林曼莉与被告黄乐丹、高春林、第三人支秀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乐丹、高春林、第三人支秀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曼莉起诉称:被告以经商为由,于2007年7月25日向第三人借款8万元。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支秀苹向原告林曼莉借款55000元,2013年10月20日借款25000元,合计8万元。但至今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8万元。2、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籍信息,以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条,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三、证明,以证明支秀苹又名支秀萍。另,当庭提供判决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乐丹、高春林、第三人支秀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5日,被告黄乐丹向第三人支秀苹借款8万元。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支秀苹向原告林曼莉借款55000元,2013年10月20日借款25000元,合计8万元。上述款项各债务人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案中,第三人(债务人)支秀苹欠原告的借款8万元至今未付,但其对被告黄乐丹(次债务人)2007年的债权8万元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积极主张了权利,可认定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可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次债务人)支付欠款。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乐丹、高春林、第三人支秀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乐丹、高春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曼莉借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黄乐丹、高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严加林人民陪审员  吴力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