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张群、张庆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张群,张庆义,高希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负责人李刚。委托代理人王兆洪。被告张群。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张庆义。被告高希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张群、张庆义、高希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洪,被告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义、高希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本案三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张庆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高希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执行正常利率8.7%。借款超期执行利率13.05%。2013年10月17日借款,2014年10月16日到期。三户联保,按月结算,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办理了该三笔贷款业务。本案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1、张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张庆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高希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群辩称,借款属实,如数收到,正常贷款期间的利息已全还,逾期后本息��还;逾期贷款罚息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张群担保的金额最高为75000元,不应对所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义、高希忠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群、张庆义、高希忠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7020120130220204、37020120130220122、37020120130217742。借款合同约定张群、张庆义、高希忠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4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被告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内向原告可循环借款。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被告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被告分别为对方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群、张庆义、高希忠分别发放借款40000元、50000元、4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执行年利率8.7%,逾期利率13.0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原告认可借款期间三被告如约付息,到期后均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群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庆义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高希忠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利息。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群、张庆义、高希忠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为对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为对方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应理解为每个借款合同的担保最高额,而非全部借款的担保最高额,故被告张群认为不应对所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张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张庆义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四、被告张庆义按��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五、被告高希忠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六、被告高希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七、被告张群对上述(三)、(四)、(五)、(六)项债务,张庆义对上述(一)、(二)、(五)、(六)项债务,高希忠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均在最高额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爱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森云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