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638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心宜。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联社)与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圣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心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圣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野公司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即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77%,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圣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安公路西侧(曲阳乡薛埠闸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0)第XXXX号、东国用(2010)第XXXX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圣野公司发放14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圣野公司仅偿还了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40万元和之后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圣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0.77%计算,罚息按年利率5.385%计算,均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圣野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安公路西侧(曲阳乡薛埠闸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0)第XXXX号、东国用(2010)第XXXX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圣野公司承担。被告圣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格式条款,部分条款无效,被告所还的款项应当计算为本金。原告主张对抵押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审理阶段的内容,是执行阶段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圣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圣野公司向贷款人东海农联社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的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圣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野公司自愿为其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在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安公路西侧(曲阳乡薛埠闸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0)第XXXX号、东国用(2010)第X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东海农联社经被告圣野公司申请向被告圣野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圣野公司,借款金额为14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77%;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被告圣野公司获得贷款后,按时偿还了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40万元和之后的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东海农联社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两份、贷款到账确认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圣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海农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圣野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和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东海农联社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东海农联社要求被告圣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和罚息,以及对被告圣野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安公路西侧(曲阳乡薛埠闸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0)第XXXX号、东国用(2010)第XXXX号]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野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其所还的款项应当视为归还本金。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被告圣野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圣野公司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圣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对抵押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审理阶段的内容,是执行阶段的事情。由于原告东海农联社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其有权依据物权法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被告圣野公司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0.77%计算,罚息按年利率5.385%计算,均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安公路西侧(曲阳乡薛埠闸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0)第XXXX号、东国用(2010)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连云港圣野硅产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