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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江诉被告李某金、李某兴、李某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李某江,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三合镇。被告:李某金(曾用名:李某军),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李某兴,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李某霞,女,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三都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三都县三合镇。原告李某江诉被告李某金、李某兴、李某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江、被告李某金、李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江诉称,原被告的父母李某某、杨某某生育有原被告和李玉某共计5个子女。原在三合镇建设东路建有木结构正房屋6间,灶房1间半。1995年,被告李某金与原告已经各拆除正房1间半另建新房,余下3间正房和灶。1996年8月29日,父母立下字据,明确李某金、李某江已经各享受1间半正房,还有3间正房,由被告李某兴享受1间半,父母留下1间半居住,留下的1间半地基面积为73平方米。当年10月,父亲去世,1999年,政府征用靠大街的1间半灶房作人行道。2010年2月,母亲去世时,被告李某金隔该3间正房后侧部分作五金销售门市。母亲去世后,被告李某金仍然占用。经原告和亲友先后多次与被告李某金讲几弟兄坐下来协商父母房屋的分割问题,但被告均以做生意忙为借口,一直推拖。2013年3月,正当原告与被告李某兴准备向法院起诉分割时,被告李某金主动来和原告与李某兴协商,写下份分房协议,但只有被告李某金签字,此后被告李某金也没有履行,致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父母在生时已经把父母的房屋和地基分配清楚了,且已经部分履行,所留下的房产也应当按照父母的遗嘱由原告和被告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按平方米计算平均分割父母遗留的三合镇建设东路29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金辩称,当时这三间房子的瓦、领子、船皮都没有,我母亲说李某金你去整好来,你在这里卖货,我把房子盖好(整好)一直使用至今。这三间房子是我母亲叫我住的,所以我就一直住下去,父母是我安葬的,我住这三间房子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被告李某兴对原告李某江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时提出,李某金私自领取杨胜兰、李玉芝、李某霞、李某兴、李某江被县武装部征用的田的赔偿款,羊加湾被燃气公司征用的土地的赔偿款,凤凰广场对面坡卖给私人的款等都要全部退还给我们。李某金说他安葬母亲不实,母亲在生时,母亲棺木款全部是我付的,李某金一分钱不出,还要去母亲的存折存款。父亲去世过后,李某金私自去领母亲的抚恤金。被告李某霞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李明周、杨胜兰生育有原被告和李玉芝共计5个子女。1996年10月,原被告父亲李明周去世。2010年2月,原被告母亲去世。现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位于三合镇街道建设东路29号瓦木结构房屋。从原被告母亲去世过后,该房屋被被告李某金以其对父母进行安葬、母亲叫其居住该房为由,将该房屋改成门面,并一直在该房屋经营五金生意至今。原告李某江以父母遗留的财产要平均分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按平方米计算平均分割父母遗留的三合镇建设东路29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李玉芝向法院明确表示不参与该房产的分配。上述事实有李玉芝所写的放弃参与分配的证明、当事人陈述、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三合镇街道建设东路29号瓦木结构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然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三合镇街道建设东路29号瓦木结构房屋有房产证、土地证,房产证上户名为原被告母亲杨胜兰,多年前被国家工作人员某某(注:已去世)以帮办建设用地许可证为由收去,但未提供有国家工作人员或政府部门收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收条,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去原被告母亲的房产证在本案无法查明。原告诉称1996年8月29日父母立下字据,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其父母立下的字据。被告李某金辩称其母亲生前叫其住该房屋,亦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不明,故原告李某江提出分割三合镇街道建设东路29号瓦木结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或者被告取得三合镇街道建设东路29号瓦木结构房屋产权证书后,不能协商处理时,再另行起诉解决。被告李某兴在答辩中只针对被告李某金提出的退还款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覃启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