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寒秋与黑龙江省尖山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寒秋,黑龙江省尖山农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周寒秋,黑龙江省尖山农场十六连工人。委托代理人潘丽娜,无职业。被告黑龙江省尖山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尖山农场。法定代表人冯占山,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德昌,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寒秋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尖山农场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寒秋及委托代理人潘丽娜,被告黑龙江省尖山农场委托代理人汤志军、许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寒秋诉称:原告系黑龙江省尖山农场十六队职工,于2010年3月以25000元购买了翻新房屋,维修用了6000多元,一共32000元,在当时能购买70多平方米的楼方,坐落于黑龙江省××农场××区××队,产权未过户。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没有公章和法人签字,属欺诈。2014年3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子扒掉,侵犯了原告的个人权利。在原告房子没有拆之前,被告给丁君、任传龙等人都是高价,原告现在没有房子住,在黑龙江省尖山农场场直租房,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以及精神上的损害。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欺诈,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其中原告的房子房产证上的面积是45平方米,经过测量是50平方米,旁边接个房子是30平方米,有的人补偿款是每平方米2000元,原告的房子80平方米,补偿款共计160000元,除去之前被告给原告的27000元,这一项要求被告赔偿133000元。原告租房子住,每年房租6000元,2014年、2015年两年12000元。摩托车费用及油钱每年2000元,两年共计4000元。这两年找律师及去哈尔滨上访的费用共计4000元。原告三次看病的药费共计6000元。误工费原告及妻子每人15500元,两人共计3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尖山农场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合同书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不存在欺诈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清楚明了,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合同书上没有公章和法人签字,该合同书甲方处明确加盖了黑龙江省尖山农场农业管理区的公章,至于是否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有效的必备法定要件。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和奖励金,并且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告诉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扒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支付了全部补偿款后,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之约定被告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被告有权拆除该房屋。但在被告准备拆除该房屋时,却遭到了原告嫂子韩凤云等亲属的无理阻挠,为了避免激化矛盾,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哥哥周忠秋、韩凤云夫妇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予周忠秋、韩凤云夫妇房屋补偿款60000元,但所附前提条件是周忠秋、韩凤云夫妇负责将周寒秋、周忠秋父母居住使用的案涉房屋在2014年4月10日前予以拆除,2014年3月28日韩凤云将案涉房屋拆除,综上案涉房屋是由周忠秋、韩凤云夫妇拆除的,与被告无关。三、原、被告在合同第二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原告所属房屋及附属物自被告履行完补偿手续,收归被告所有。据此,原告早在2011年7月5日就已领取完毕补偿款30750元,奖励款8000元,自此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所有,原告不再对该房屋享有任何权利,被告有权处分、处置自己的房屋,不存在侵犯原告房屋权利的问题。四、原告诉称被告对丁军等人给予了高于原告房屋价格的补偿问题。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人员都是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补偿的,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被告,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依据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主张案涉合同权利。五、因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且主张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0000元赔偿的请求显然于法无据,原告已经依约领取了补偿款和奖励金合计38750元,所以原告不存在损失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寒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五组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合同不是拆迁合同书,该合同复印件上没有公章。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所有补偿手续后,房屋归甲方所有,但是奖励款8000元没有给付原告,还有3000元押在被告手中也没有给付原告,所以合同约定的补偿手续没有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和原告签订拆迁合同,但是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拆迁合同,是和韩凤云签订的拆迁合同。根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甲乙双方可以作出补充协议,被告和韩凤云签订的合同是与本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的。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第三条证明是被告扒的房子,是被告支持韩凤云扒的房子,补给韩凤云钱扒原告的房子。而且这份协议应该和原告签,不知道为什么跟韩凤云签字了,签这个字就是不合法的。韩凤云的房子在2010年7月份就拆除了。3.房屋拆迁奖励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答应给原告8000元奖励但并未给付原告,因为这张单子在原告手里。4.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这是个票据。这3000元钱被告没有给原告。5.关于周寒秋反映房屋拆迁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姜峰说的话代表被告,姜峰说的话原告就当成签字盖章了。韩凤云不能代表原告签字,原告家房子不能由韩凤云代表去上访。是被告亲自监督韩凤云拆迁的房子。韩凤云领到的拆迁款是原告家房子的拆迁款。被告黑龙江省尖山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上看是有单位公章的,被告有原件提交法院。原告举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韩凤云拆除的,该协议协商的是周忠秋、韩凤云的房屋补偿问题,不涉及涉案房屋的补偿,涉案房屋早在2011年就补偿完毕,协议中约定拆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3,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未将奖励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有原告领取奖励款后出具的签字材料证实8000元奖励已经支付完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3000元与补偿手续无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是30750元,奖励金是8000元,该38750元原告已经领取完毕,也就是说补偿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该收条中的3000元正如原告所说是原告拆除该房屋的保证金,是在补偿手续办理完毕后另行交纳,在原告拆除房屋后返还,但原告违约没有拆除房屋,是其嫂子韩凤云将房屋拆除的,但被告仍然通知原告领回3000元保证金,原告至今拒不领取。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实的问题,该说明只能证明原告反映的关于卢伟东答应给原告20垧头道岭开荒地问题不属实不存在,原告房屋系韩凤云拆除与被告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4,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被告举示证据2予以反驳,因被告举示的证据2有原告对领取的拆迁补偿金额签字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3证明的8000元奖励款未给付原告的事实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5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黑龙江省尖山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三组证据:1.原、被告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被告给予原告房屋补偿款30750元,奖励金8000元,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在甲方履行完补偿手续后收归甲方所有。该合同上有甲方的盖章,合法有效。2.2011年房屋拆迁费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7月5日原告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及8000元奖励金后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3.黑龙江省尖山农场与周忠秋、韩凤云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二张及周忠秋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韩凤云拆除的。原告周寒秋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应该是一式两份,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原告手中的复印件是被告给的,上面没有公章,8000元钱原告根本没有领,补偿手续没有完成,3000元钱就是补偿款里的钱。被告举示的证据2,原告没有拿8000元钱的奖励款,补偿款里面扣除了3000元钱。被告举示的证据3,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周忠秋的身份证、银行卡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周忠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面明确写的是被告让周忠秋在2014年4月10日前必须拆除,如果不拆补偿款就不给,也证明这个房子是被告让周忠秋拆的,其中的补偿款也是原告家房子的补偿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协议书,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中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周忠秋的身份证、银行卡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被拆迁的房屋为原告购买的位于黑龙江省××农场××面积48.8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30750元,奖励金额8000元。双方未约定搬迁的期限。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48.8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计24400元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附属物仓房及围墙6350元的补偿金额以及8000元的奖励金,合计3875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的哥哥周忠秋、嫂子韩凤云达成协议,被告按商业用房条件就尖字第491996号房屋(鑫源商店)给予周忠秋、韩凤云600**元拆迁补偿,被告先支付给周忠秋、韩凤云100**元,待周忠秋、韩凤云在2014年4月10日前将原告居住的房屋拆除后,被告再支付给周忠秋、韩凤云剩余的50000元。2014年3月末周忠秋、韩凤云将原告购买的位于黑龙江省××农场××面积48.8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拆除的房屋拆除。同时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拆迁保证金3000元,此款原告至今尚未领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合同书没有公章和法人签字,属于欺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是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原件上盖有黑龙江省尖山农场农业管理区公章,原告主张的合同书没有公章的欺诈事实不成立,二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损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房屋拆迁补偿金及奖励金合计3875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寒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周寒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温晓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滢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