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南部县黄金育才学校与刘筱筠、陈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部县黄金育才学校,刘筱筠,陈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黄金育才学校。负责人陈逊。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委托代理人任家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筱筠。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原审被告陈逊。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委托代理人任家荣。上诉人南部县黄金育才学校(以下简称黄金育才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刘筱筠、原审被告陈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金育才学校、原审被告陈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任家荣,被上诉人刘筱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金育才学校为陈逊开办的民办非企业(���人)单位。2008年,刘筱筠垫资修建了黄金育才学校万年镇分校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08年5月16日发包方向刘筱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晓军名下工程垫资款现金人民币(¥207,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零柒仟元正,其中贰万不计息,利息为0.7%计息。每期支付伍万元正。利息待工程垫资款付完后支付。此据欠款人:黄金育才学校(加盖南部县黄金育才学校公章)陈逊(签名)2008.5.16.”。事后,由于发包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垫资款,刘筱筠催收未果,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金育才学校、陈逊支付工程款207,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诉讼中,陈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刘筱筠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筱筠工程款垫资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柒仟元正(小写¥207,000.00��正)。此款是我陈逊于2008年5月16日差刘筱筠工程款垫资款转条。期间已还部分作2008年5月16日至今的利息及违约金,欠款属实。此据(从即日起计息为1%)欠款人:南部县黄金育才学校陈逊(签名并捺指印)2014年11月28”。2014年10月,刘筱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黄金育才学校、陈逊未到庭应诉,亦未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刘筱筠提交了欠条,结合欠条内容,故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虽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黄金育才学校、陈逊欠付刘筱筠工程垫资款207,000元的事实,有黄金育才学校法定代表人陈逊先后于2008年5月16日、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予以确认。该欠条欠款人栏加盖黄金育才学校公章,故认定黄金育才学校、陈逊系共同欠款人。从两份欠条内容看,后一欠条系对前一欠条的变更,该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金育才学校、陈逊不及时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欠条中约定“从即日起计息为1%”,故刘筱筠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并按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变更后的欠条明确约定“期间已还部分作2008年5月16日至今的利息及违约金”,故对已支付的款项不作处理,但双方对之后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对刘筱筠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金育才学校、陈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筱筠工程欠款20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金育才学校、陈逊负担。黄金育才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陈逊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支付的95,000元在工程欠款中予以扣减,或驳回刘筱筠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2014年11月28日陈逊所出欠条系刘筱筠的父母拉住不让走而出具,欠条对已支付的95,000元作为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不是陈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息和违约金应按原来的约定计算,剩余的款项应从工程欠款中扣减。2.2014年11月28日的欠条没有黄金育才学校的印章,因此,刘筱筠对黄金育才学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金育才学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陈逊与黄金育才学校的意见一致。刘筱筠辩称,黄金育才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1.2014年11月28日的欠条并非胁迫出具,欠条出具前,陈逊是支付了一部分的款项,但是否支付了95,000元,应出示收条原件,即使其支付95,000元属实,也少于原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该欠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2.黄金育才学校系陈逊独资所办,陈逊在2014年11月28日欠条上的签名也代表了学校,黄金育才学校应承担责任,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陈逊个人未提起上诉,表明对一审判决服判。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5月16日,陈逊向刘筱筠书面承诺,在同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5月底支付10,000元、6月20日支付30,000元,若按期未付则赔偿违约金10,000元。2009年5月5日,陈逊向刘筱筠书面承诺在同年5月15日支付30,000元以上,5月20日付清本学期款项,如未付清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从已付款中扣除。二审诉讼中,黄金育才学校、陈逊向本院提交了收款人为“刘小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4张,金额共计95,000元,收条落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8年11月21日40,000元、2008年12月23日5,000元、2009年5月14日30,000元、2009年6月1日20,000元。刘筱筠称2008年至2009年收到过黄金育才学校、陈逊支付的款项是实,但金额是否为95,000元需对方出示收条原件。陈逊称原件已经遗失,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黄金育才学校、陈逊称2014年11月28日的欠条系陈逊受胁迫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后,陈逊向刘筱筠支付工程款15,000元,刘筱筠自愿放弃该款从2014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黄金育才学校、陈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支付的款项金额存在争议。黄金育才学校、陈逊称支付的金额为95,000元,但提供的收条为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便该支付金额属实,至陈逊2014年11月8日出具欠条时,其金额也与按之前约定应支付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相当,故欠条中关于已支付部分作为利息及违约金的内容有效,黄金育才学校提出应在工程欠款中扣减该部分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及黄金育才学校应否担责的问题。黄金育才学校为陈逊个���开办的民办非企业法人,陈逊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亦能代表黄金育才学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黄金育才学校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出具欠条的次日重新计算二年,黄金育才学校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判决后,陈逊向刘筱筠支付工程款15,000元,该款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因刘筱筠自愿放弃该款从2014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本院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为,南部县黄金育才学校、陈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筱筠工程款192,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19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上述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由刘筱筠负担158元,由南部县黄金育才学校、陈逊负担2,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南部县黄金育才学校、陈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蒙秀梅代理审判员 任雅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