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穆棱市鸿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鸿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216号原告穆棱市鸿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人表人翁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汉族,穆棱市鸿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世贵,男,汉族,穆棱市鸿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穆棱市鸿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徐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穆棱市鸿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穆棱市鸿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为暂借款,并由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穆棱市鸿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借据、邮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村信用社明细账查询单、照片各1份。欲证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暂时借款倒贷。本院认为,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末,原、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穆棱市鸿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0元,用于暂时倒贷,一周后偿还,未约定借款利率。2014年1月初,原告先交付给被告1000000元;同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30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00元的借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穆棱市鸿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它诉讼费848.40元,合计44648.40元,由被告绥芬河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怡波审 判 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鲁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