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曲会敏与被告王玉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042号原告曲会敏,女。被告王玉哲,男。原告曲会敏与被告王玉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曲会敏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肖冰、李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会敏、被告王玉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会敏诉称,1996年12月27日,我妹妹曲某某和被告父亲王某某到我家,我因没时间去银行,就将自己5000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答应帮助存款并承诺半年内给1000元利息。1997年2月23日,我妹妹和王某某又到我家,王某某第二次向我借款6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与前次5000元一起还给我,当时我妹妹和王某某在一起生活,所以我又借钱给王某某了。上述款项经我多次催要,王某某未予偿还。2013年4月王某某死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父王某某在1996年12月27日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3分利息从借款之日到现在为止,和1997年2月23日向我借款6000元及利息按3分利息从借款之日到现在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哲辩称,借条是不是我父亲出具的我不清楚,这个借条真伪我不知道,我父母在1994年就离婚了,我跟随我母亲生活,我没继承我父亲的遗产,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同学关系。王某某与被告王玉哲系父子关系。王某某于199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6000元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1997年6月25日,利息1000元;1997年2月23日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18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因王某某于2013年4月病故,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因王某某已去世,被告王玉哲系王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被告王玉哲应在继承王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因原告与被告父亲王某某借款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王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付原告曲会敏借款本金11000元;二、被告王玉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王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曲会敏借款本金11000元的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1996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曲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王玉哲在继承王凤发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雪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