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某某交通肇事、原审被告人余某、李某某包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曹建桥,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皮兴兰,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甲,男,1981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余甲、李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代理检察员王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建桥、原审被告人余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蔡某某的宾利轿车(案发时悬挂临时号牌皖FK00**)沿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小肥羊店南侧铁路桥下,在超车时车辆右前侧碰撞并碾压倒卧在西侧车道内位置的被害人李某某及倒地的自行车,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某安排其兄余甲和其表弟李某某留在案发现场,并指使余甲为其顶替,安排李某某作肇事司机系余甲的虚假证言,其驾驶余甲开来的车逃离现场。后余甲以肇事者的身份到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包庇余某某,李某某亦到公安机关作余甲系肇事者的虚假证言。2013年3月26日,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逃逸并安排余甲为其顶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作虚假证言包庇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日,肇事车辆车主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的近亲属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铁路桥下(小肥羊店南侧),案发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案发时白色无号牌宾利轿车由北向南行驶。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余甲、余某某处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正副证)。3、驾驶证及三被告人户籍信息:余某某,1983年8月25日出生,2010年12月24日领取C1机动车驾驶证;余甲,1981年7月2日出生,驾驶证有限期之2022年10月11日,准驾车型为A2;李某某,1987年3月21日出生。4、车辆发票、临时牌照及保险单:蔡某某所有的宾利SCBB53W型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BWR090127)购置于2015年1月16日,临时车牌号为皖FK0**(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该车于2015年2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接警单及李某某的电话通话单:2015年3月21日21时59分,有人匿名电话(手机号1571561****)报警至淮北市110指挥中心,在淮北市相山区惠黎小肥羊南侧桥下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当日李某某与余甲、余某某的通话记录。6、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死因)字(2015)03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经检验,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7、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人体处于低姿态、自行车处于左侧倒地状态下,皖FK00**临牌轿车前保险杠右侧下部与李某某人体及自行车接触撞击;皖Fk0050临牌轿车行驶速度约为49-55千米/时;李某某自行车未与第三方车辆接触刮撞。8、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9、归案经过:案发当日,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接110指令,出警至案发现场。余甲自称系肇事者,李某某称案发时乘坐宾利车辆副驾驶座。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于同年3月22日对余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同日余甲被刑事拘留。余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宾利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之后让余甲顶替、李某某做虚假证词的事实。李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作假证词包庇余某某的犯罪事实。10、视频资料:2015年3月21日21时43分许,余某某等人从汉韵徽都酒店门口驾驶肇事车辆离开。11、谅解书及收条:2015年6月1日,肇事车辆所有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余某某、余甲、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证人李甲、丁某、李某甲的证言:案发当晚,李甲、丁某、余某某等人在汉韵徽都吃饭,期间余某某喝了一瓶啤酒。饭后李甲、丁某、李乙乘坐余某某驾驶的宾利车离开,车辆行驶拐弯进入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后,余某某由中间车道变道至左侧车道时,发现前方地面上有黑影,感觉到余某某踩刹车,并且打方向,但轧到了黑影。停车后几人下车,看到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被扎,余某某让其他人拨打120报警,他站在马路中间拦车,李甲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余某某开车出事了。后来了一辆救护车,几人把伤者抬上救护车。13、证人丁甲的证言:案发当晚,李某某约其到汉韵徽都酒店吃饭,饭后其即离开。22时许,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现场后,李某某讲余甲开车撞人了。14、证人吴某的证言:案发当日21时59分许,其沿孟山路铁路桥东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走,发现桥下面中心护栏西靠路边的车道内有一人趴在地上。倒地的人一只脚搭在倒地的自行车上面。其感觉危险就拨打了报警电话。15、证人王某的证言:案发当晚21时许,其驾车沿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山路铁路桥,后看见距离其车二三十米远有一辆自行车倒在其右侧的车道内,自行车旁边有个人。这时一辆白色轿车从右侧超车过去后,从那辆自行车和人身上轧过去,白色轿车过去后停在铁路桥下面。1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案发前一日,其将宾利轿车借给余某某开。案发当晚,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宾利轿车撞到人了,并说车是余甲开的。1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其与余某某、余甲、李某某等人在海宫吃饭,饭后其坐余甲的车到美味宫路口下车。18、证人闻某(淮北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协警)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和孙某某值班时接到淮北市公安局110指令称:在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小肥羊饭店南铁路桥下面,有一个人躺在那里。其和董冲、孙某某出警至现场,发现只有一滩血和一辆白色的宾利车以及一辆倒在地上的自行车,遂向110回复说是交通事故,无管辖权。交警队民警来后,其把案件移交给交警部门处理。19、证人谢同银的证言:案发当日,李某某和几个同事在淮北市人民医院附近的小饭店吃饭,每人喝了一点啤酒。约21时许,李某某骑自行车回家(中央花城小区),要经过事故发生地点。20、证人武某某、卢某某(二人系和佳医院医生)的证言:案发当晚,其二人和张明生驾驶救护车送病人到淮北矿工总医院。22时许在返回和佳医院途经孟山路南铁路桥下面时见一个伤者躺在地上,车辆遂掉头转回案发现场,其二人与张明生将伤者抬上救护车送到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经检查伤者,伤者当时有脉搏,还有生命特征,后做了CT检查。2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案发次日12时许,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昨天晚上他带几个女孩到酒店吃饭,怕被他老婆知道,想把吃饭时的录像处理一下,其让他自己处理,公安机关去调取监控时发现硬盘被更换,是余某某带人去换的。22、被告人余某某、余甲、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余甲、李某某明知余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到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包庇余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李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余甲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余甲、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被告余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3、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余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李某某夜晚躺卧铁路桥涵洞内的机动车道具有严重过错。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已经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理由,在刑事判决中又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量刑幅度属重复评价,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其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被告人余甲、李某某明知余某某是犯罪的人,却做虚假陈述包庇余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余某某系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李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余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余甲、李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某具有严重过错,余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已经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理由,在刑事判决中又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重复评价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安排余甲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在现场等候处理,其驾车逃离现场,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明显,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故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琦审 判 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