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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保明与被告南京峰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保明,南京峰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蒋保明,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磊,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峰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社区。法定代表人端义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道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保明与被告南京峰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保明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峰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林、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保明诉称,2015年1月22日18时,孟荣祥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着S1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靶场路口,撞到同向右侧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荣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孟荣祥驾驶的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峰花公司名下,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名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包括医疗费39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5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38645.58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峰花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中有垫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其认可在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孟荣祥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着S1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靶场路口,撞到同向右侧原告蒋保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蒋保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荣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保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蒋保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踝关节软组织碾挫伤伴皮肤缺损,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期间,蒋保明产生医疗费36284元(其中蒋保明支付3945元,峰花公司支付32339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峰花公司名下,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9月,蒋保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峰花公司认可孟荣祥系其雇佣驾驶员,对于蒋保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蒋保明对此不持异议,且认可不再向孟荣祥主张赔偿。太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000元后按照15%的标准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未对相关标准提供证据证明。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抄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费用清单、银行明细、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凭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车损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峰花公司认可孟荣祥系其雇佣驾驶员,对于蒋保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蒋保明对此不持异议,且认可不再向孟荣祥主张赔偿,因峰花公司为苏A×××××号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峰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000元后按照15%的标准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未对相关标准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医疗费36284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各方一致认可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计算相关期限,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期限25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综合考虑双方意见,并参照本地营养、护工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100元(80元/天×住院25天+60元/天×出院后3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元(3500元/月×6个月),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评定标准,本院确定误工期限12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特种作业操作证载明的实际工作,参考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结合原告主张及被告意见,本院确定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维修票据,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蒋保明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600元,合计57534元。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保明伤后损失合计575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支付原告蒋保明25195元,返还被告南京峰花运输有限公司323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保明负担70元,被告峰花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