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立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淑荣与本溪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立行初字第00022号起诉人王淑荣,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2015年10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淑荣递交的起诉状,称其因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拆自己房屋,强制征占宅基地的行政行为,依法向本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溪市人民政府以没有强制拆迁文书,又无证据证明该强制拆迁行政行为存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王淑荣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强制拆迁行为的存在,其申请复议符合受理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受理决定,责令本溪市人民政府限期受理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就征地补偿争议,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其要求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起诉人申请复议的“强制拆迁行为”确实存在,但该行为是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不属行政行为范畴,故起诉人针对该行为的复议申请应否受理也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淑荣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天飞审判员 陈玉芝审判员 张树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