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黄水群、范燕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黄水群,范燕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大道19号。负责人:张中华。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黄水群,男,汉族,1981年9月5日生,住惠州市惠阳区第二被告范燕娜,女,汉族,1984年7月4日生,住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黄水群、范燕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水群、范燕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20021671】,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3年,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具体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人将相应进行调整);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上述合同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7日依约划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合同期间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7287.9元,利息25848元,以上合计273135.9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对上述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恳请判令: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20021671】;二、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47287.9元,利息25848元,以上合计273135.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106元;四、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五、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水群、范燕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20021671】,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3年,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具体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人将相应进行调整);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相关税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7日依约划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7287.9元,利息25848元,以上合计273135.9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拖欠本息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供款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黄水群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20021671】;二、第一被告黄水群、第二被告范燕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4728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848元,本息暂合计人民币273135.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9元,公告费260元,由第一被告黄水群、第二被告范燕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段小林审判员 江永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焕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