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申请扣押田兆泉、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所属渔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田兆泉,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保字第403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负责人:姜海青,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军,男,汉族,1978年1月1日生,住址:山东省威海市。被申请人:田兆泉,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生,住址:山东省荣成市。被申请人: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法定代表人:张燕英,经理。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因被申请人田兆泉、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拖欠其船舶抵押借款,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所属的“鲁荣远渔333”号渔船,并责令被申请人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950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等值的可执行财产的担保。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已向本院提交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船舶抵押借款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所属的“鲁荣远渔333”号渔船;三、责令被申请人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950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等值的可执行财产担保;四、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对“鲁荣远渔333”号渔船的扣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