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锦发与被上诉人李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锦发,李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锦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林。委托代理人黄承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锦发因与被上诉人李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锦发,被上诉人李亚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经协商签订《代理融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以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竟得的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永发路299号2号地块为项目委托被告向金融机构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亿元,月息1.5%,期限一年。原告向被告提供此地块一切相关资料及票据,该笔款项必须于2013年12月26日前到原告指定账户,方视为委托事项完成。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6日前完成委托事项,逾期合同自动终止,不再履行。委托费用,第一部分为业务前期开支经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若第一笔融资款到原告账户后,原告需当日付给乙方比例业务费,第二部分为业务酬谢金,按融资金额的5%计算。第二部分酬谢金在融资款到原告账户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融资金额5%的酬谢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0元,并开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亚林现金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不计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逾期不还,自愿按每月承担2%的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为止。如此款在一个月内,为李亚林办事成功,此借条作废。”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实业街支行向被告汇款人民币400000元。后因故融资事宜至今未能成功。原告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向被告通过中国银行的汇款凭证在案佐证,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从借条和《代理融资协议》的内容客观反映被告的借款日期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该借款期限内无资金利息。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给其的借条系融资前期费用,不能当做借款的抗辩主张,其一、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不能吞并和抵消原告关于债权的诉讼主张;其二、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融资协议》,其性质为居间行为,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解决范畴,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胡锦发在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向原告李亚林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胡锦发负担。宣判后,胡锦发不服,上诉称,本案诉争的400000元人民币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融资支付的前期开支经费不是真正的借款;该款项已用于融资开支,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融资未到被上诉人帐户,诉争款项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融资协议是实,协议约定了融资额度和期限,在约定期限到帐视为成功;上诉人在约定期限未能融资成功应自行承担费用,该借款应由上诉人偿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请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虽然,本案诉争款项是因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融资所借款项,但双方签订的《代理融资协议》约定了融资期限和报酬。明确约定业务前期开支经费在融资到达被上诉人帐户的当日付给上诉人比例业务费。之后融资未成功,上诉人主张诉争款项是其融资的前期费用不是借款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代理融资协议》的内容不符。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代理融资协议》为居间行为,其抗辩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解决范畴,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胡锦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胡锦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力审判员 彭 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