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以诺与杜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郭X诺,男。法定代理人:张飞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410666316。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升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在云,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郭X诺与被告杜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诺的委托代理张守雷、王兴旺,被告杜升龙,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诺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76.33元(含医疗费13338.70元、护理费4387.63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750元、复印费100元),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升龙:发生事故属实,我系鲁L×××××号牌车辆的车主也系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同意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合理合法损失。我们也有损失,我们将另案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该案共受伤两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5时00分许,被告杜升龙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山东路038灯杆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飞飞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飞飞、郭X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升龙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飞飞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诺无事故责任。原告郭X诺伤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4月6日至4月21日),支付医疗费用7465元,另支出取药费112元;后原告郭X诺于2015年4月27日病历记载原告以咳嗽7天,发热3天第二次入住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42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原告郭X诺2015年4月30日转入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用4203.50元,另支出取药费8.60元;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无异议,对第二、三次住院用药有异议,认为系治疗肺炎的用药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并申请医疗费审核。2015年7月27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对郭X诺药费审查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X诺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5.4.6-2015.4.21),所用药物中除硫酸沙丁胺醇雾化吸入溶液、汲入性布地奈德混悬液外,其余用药均符合治疗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需,医疗费用合理。2、在莒县人民医院(2015.4.27-2015.4.29)、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主要是治疗肺炎、支气管肺炎。3、肺炎、支气管不是外伤反致,但外伤后的婴幼儿更容易感染肺炎、支气管肺炎,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支出审核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天数经核定为15天,医疗费经核定为7577元;第二次住院天数经核定为2天,医疗费经核定为1435元,第三次住院天数经核定为6天,支付医疗费用4203.50元,另取药费8.60元。1、原告郭X诺主张护理费4387.63元(3天×219.63元/天+47.33元/天×3天)+(2天×106.15元/天+47.33元/天×2天)+(16天×219.63元/天+106.15元/天×16天),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当地护工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人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嘱等相关证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4月6日至4月7日)为I级护理,其余时间为Ⅱ级护理(4月8日至4月21日),期间由其父护理,有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实其父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工资1926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第三次住院(4月30日至5月1日)为I级护理,其余时间为Ⅱ级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核定为2026元(1926元+50元×2天);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经核定为100元(50元/天×2天);第三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经核定为400元[(50元/天×2人×2天)+(50元/天×4天)];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辩称数额过高,其伙食补助费经核定为520元[第一次住院为300元(20元/天×15天)+第二次住院为40元(20元/天×2天)+第三次住院为180元(30元/天×6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营养费过高,其辩称有理,原告的营养费经核定为230元[第一次住院为150元(10元/天×15天)+第二次住院为20元(10元/天×2天)+第三次住院为60元(10元/天×6天)];4、原告郭X诺主张交通费750元,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辩称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原告郭X诺以主张复印费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辩称数额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单据,其复印费经核定为15元。另查明,被告杜升龙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13时至2015年9月28日13时止。发生事故后被告杜升龙付给原告郭X诺现金2000元,该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另一伤者张飞飞已使用406.60元。又,2015年4月15日,原告郭X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以(2015)莒民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对以上车辆予以扣押。后被告杜升龙提供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明细、病历、车损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X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杜升龙、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杜升龙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郭X诺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升龙对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后,按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第二、三次住院的费用提出异议,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对郭X诺药费审查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在莒县人民医院(2015.4.27-2015.4.29)、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主要是治疗肺炎、支气管肺炎。肺炎、支气管不是外伤反致,但外伤后的婴幼儿更容易感染肺炎、支气管肺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杜升龙、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承担原告郭X诺第二、三次相关费用的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诺第一次住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53元(医疗费7577元+护理费202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诺第二、三次住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6.40元[医疗费1566.40元(10000元-7577元-406.60元-300元-150元)+护理费200元(500元×40%)+交通费120元(300元×40%)];三、被告杜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20元{[医疗费692.44元(5647.10元×40%-1566.40元)+伙食补助费88元(220元×40%)+营养费32元(80元×40%)+复印费15元]}×70%,发生事故后被告杜升龙已付现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核费1000元,由原告郭X诺承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4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杜升龙负担。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郭X诺负担62元,被告杜升龙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冬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