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冷文修与王冬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文修,王冬生,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冷文修,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冷小阳,系原告之父,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胡剑虹,律师。被告王冬生,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新区鹏创贸易城综合办公楼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秀水大道112号。负责人熊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日贵及委托代理人胡剑虹;被告王冬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晟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国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冬生系新国线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新国线赣G×××××号小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同学谢潘龙走到义宁大道中医院路段时被王冬生驾驶的赣G×××××号小车撞倒,造成原告及谢潘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84天后出院回家疗养。王冬生已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由王冬生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特诉诸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334.27元(其中医疗费9394.11元;护理费99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车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抵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9500元)。被告王冬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全部医疗费,还给付了现金9500元,购买拐杖1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新国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同意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进行赔偿。二、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三、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以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王冬生驾驶赣G×××××号小车在义宁大道自东向西行驶,19时25分许行驶至义宁大道中医院路段时,将自北往南横过道路原告、谢潘龙撞倒,造成原告、谢潘龙受伤和赣G×××××号小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王冬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潘龙不负事故责任。王冬生驾驶的赣G×××××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84天,花医疗费8511.71元。出院中医诊断:创伤病;西医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腓骨远端骨髓挫伤水肿;3、右股骨内髁骨髓挫伤水肿;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退变。出院医嘱:1、休息,暂定70天;2、定期复查(2个半月后);3、我院随诊。本案王冬生已支付医疗费8511.71元,现金9500元,另为原告购置拐杖花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特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王冬生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修水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收条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3月18日19时25分许,王冬生驾驶赣G×××××号小车在义宁大道中医院路段将行人原告、谢潘龙撞倒,造成原告、谢潘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王冬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王冬生驾驶的赣G×××××号小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王冬生负担。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且事故发生导致其多处受伤,伤情较为严重,其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王冬生诉求的拐杖费100元,已提供收款收据,且据原告陈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851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3、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4、护理费9974.16元(118.74元/天×84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拐杖购置费100元。以上合计23445.87元,抵除王冬生已支付的18111.71元,尚差5334.1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王冬生垫付的18111.71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冷文修各项损失合计5334.16元。由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冬生垫付款18111.71元。驳回原告冷文修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