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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宇诉被告宋明阔、被告艾欣、被告马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宋明阔,艾欣,马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张宇,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五路****号*号1门***室。被告宋明阔,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古恰村古恰屯***号。被告艾欣,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古恰村古恰屯***号。被告马万龙,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古恰村哈友屯后二龙山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通环路28号3室。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诉被告宋明阔、被告艾欣、被告马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宇、被告宋明阔、被告艾欣、被告马万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及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宋明阔驾驶黑EXM8**号车、被告马万龙驾驶黑EW24**号车将原告驾驶的黑E008**号车撞坏,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宋明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万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070元。被告宋明阔驾驶的黑EXM8**号车(车主为被告艾欣)、被告马万龙驾驶的黑EW24**号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明阔、艾欣、马万龙给付原告修车费39070元、拖车费14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00元、往返路费2500元,合计45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宋明阔驾驶的黑EXM8**号车、被告马万龙驾驶的黑EW24**号车均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黑EXM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元,黑EW24**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元,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有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本案中的拖车费、鉴定费、往返路费、诉讼费、邮寄费等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停车费应由交警部门承担。被告宋明阔辩称,对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项目宋明阔也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赔偿项目宋明阔也不认可。被告艾欣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艾欣不同意支付赔偿款。被告马万龙辩称,马万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修理费应由被告宋明阔、马万龙承担。四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增值税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3907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明阔、艾欣、马万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指定了维修地点,原告却把车拖回大庆修理,所以其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料单1张,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停车费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宋明阔、艾欣、马万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拖车费票据2张,车票8张,欲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1400元,车费38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中有200元拖车费的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的,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另三名被告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宋明阔在庭审中举证如下:收条1张,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的修车款15000元。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艾欣、马万龙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没有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宋明阔驾驶黑EXM8**号车(车主为被告艾欣)、被告马万龙驾驶黑EW24**号车将原告驾驶的黑E008**号车撞坏,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宋明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万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9070元。被告宋明阔驾驶的黑EXM8**号车、被告马万龙驾驶的黑EW24**号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黑EXM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元,黑EW24**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艾欣垫付修车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明阔驾驶黑EXM8**号车、被告马万龙驾驶黑EW24**号车将原告驾驶的黑E008**号车撞坏,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宋明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万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宋明阔与马万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艾欣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因肇事车辆黑EXM8**号车、黑EW24**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宋明阔及马万龙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其中车辆维修费39070元。拖车费1400元,对路费支持原告起诉及开庭费用,共计288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285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额3885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了限额内承担,但应扣除艾欣垫付的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858元(38858元-15000元)。合计27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被告宋明阔、马万龙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艾欣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合计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梅人民陪审员  滕 杰人民陪审员  辛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机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