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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95号原告侯某某,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安乡人,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安乡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杨四清,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系被告张某某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案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喜欢打牌,夜不归宿,有时还动手打人,双方感情逐渐破裂,自2014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证人侯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一般的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离家出走并没有争吵,也没向原告父亲借款5000元,夫妻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有异议,但该份证明系本村村民联名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通过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10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原��于2014年10月离家后不愿再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闹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和理解,没有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如此状况,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未提交相关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