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耿亮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耿亮。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亮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亮诉称,2015年4月25日23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车在滦县茨榆坨镇西尖坨村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旁的一限宽路堆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损45625元、公估费137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48495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全额理赔。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车辆经年检合格,在没有故意、逃逸、超载、醉酒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未提供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工时税,我们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耿亮为自有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972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耿亮,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25日23时许,原告耿亮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滦县茨榆坨镇西尖坨村时,撞到公路旁的一限宽路堆上,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接报案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出具了编号为ZHGR2015-0434的公估报告,公估车损为4562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370元。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证实其车损数额为45625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原告损失中应扣除17%的税。因原告车损是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的定损,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车损存在不真实性,被告提出的扣除17%的税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45625元。原告诉请了公估费137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公估费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诉请施救费1500元,考虑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本院酌定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45625元+1370元+800元=47795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耿亮保险金477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7元,由原告耿亮负担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立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