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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盛斌彬。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盛斌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姚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临江村马某租房内与马某、楚某等人饮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马某、楚某从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临江村驶往萧山区临江第一小学。在学校门口,楚某下车后为进校门接女儿放学之事与学校保安发生冲突。巡防队员在处理中发现被告人姚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当被告人姚某在马某、楚某上车准备驾车离开学校时,巡防队员拦住车辆要求履行检查。被告人姚某言语威胁,径直驾车驶离学校。被告人姚某驾车行驶至萧山区前进桥头处停车后与楚某步行返回学校而被民警抓获。民警要求对被告人姚某进行呼气测试,其拒不配合,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据制作说明;被告人姚某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抗拒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