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海敏与杨灵建、张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敏,杨灵建,张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周海敏。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杨灵建。被告:张雅萍。原告周海敏与被告杨灵建、张雅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灵建、张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敏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杨灵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按2%月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暂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之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严秀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灵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灵建、张雅萍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杨灵建、张雅萍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杨灵建、张雅萍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灵建与被告张雅萍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8日,被告杨灵建向原告周海敏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灵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杨灵建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杨灵建、张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灵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周海敏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另,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杨灵建、张雅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雅萍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灵建约定该债务为杨灵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杨灵建、张雅萍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雅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灵建、张雅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海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灵建、张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