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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袁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销售工作。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被告人袁某挪用其单位即江苏宏信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资金5311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袁某以每瓶248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黄思村繁荣超市的吴某今世缘十五年典藏系列白酒48瓶,合计金额为11904元;以每瓶95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星地超市和小纪客都超市的陈某今世缘五年典藏系列白酒240瓶,合计金额为22800元。上述货款,吴某和陈某均于2014年上半年之前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在收到货款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袁某并未交付公司,而是挪为己用供其个人消费,但其将公司给与个人的7200元江都商城现金购物卡交付给公司会计孙某冲抵了其个人7200元的往来账款。2、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袁某以每瓶298元的价格向扬州市宏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唐某销售金六福金瓷系列白酒96瓶,合计金额为28608元,同时唐某可以享受金六福“买酒送黄金”活动,得到厂家赠送的一个50克的金条。后因袁某送货出现问题,经与唐某协商后,实际销售66瓶金瓷系列白酒给唐某,货款按25608元计算。上述货款,唐某于2014年结清。被告人袁某收到货款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袁某未交付公司,而是挪为己用供其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袁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江苏宏信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孙某、吴某、陈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发货单、送货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货款5311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袁某系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系自首,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杂云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刘其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